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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些事儿丨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文件应重视管辖条款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许建添、马玉龙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

保理业务在国际金融界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金融品种。在我国,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至今仍然处于试点阶段,实务中对国内保理业务的许多问题还未达成完全一致认识。

根据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类似定义,并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2012年商务部发文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已失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根据上述官方文件对保理业务的定义可见,无论是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保理业务均以债权人将其对买方(即债务人,本文以下所述“买方”即为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予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保理商”)为前提,此为保理业务区别于应收账款质押(不转移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显著特征。而对于这一保理业务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应收账款转让环节,实践中转让文件的条款并未受到全面重视,保理商往往只关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回执是否送达,而忽略了其中的管辖条款,给保理商后续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带来不便。

二、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可能受原合同管辖或仲裁协议约束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似。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合同转让时,如果原合同中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第一,转让时受让人知晓原合同的管辖或仲裁协议,则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晓原合同的管辖或仲裁协议,则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即转让人、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三方重新就管辖或仲裁达成协议的,按新的约定处理。

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前,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原合同的管辖协议是否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实践中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相符。因此,国内保理业务中如果应收账款转让时保理商未与买方重新约定管辖或仲裁的,所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相应管辖或仲裁约定对保理商继续有约束力。

三、保理商应收账款转让文件管辖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应收账款转让文件管辖条款存在的问题

国内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转让文件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是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名称上有可能是保理合同,有可能是综合授信函或其他融资文件名称,但实质上均明确包含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这部分合同一般情况下由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签署,买方未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在少部分情况下买方也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第二部分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后发予买方。第三部分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买方收到债权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在确认书上盖章或签字,表示知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的债权转让安排。

在笔者近几年所代理的国内保理合同纠纷(包括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案件中不难发现,保理商基本上都会在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的文件中丝毫未提及管辖问题。虽然在法律上并未影响保理业务的继续开展,但是这一细小的问题却有可能直接给保理商将来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带来困难。

(二)保理业务案件诉讼类型及其管辖

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国内保理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诉讼类型。一种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费或其他融资费用,案件主要围绕保理合同进行审理。这类诉讼中保理合同一般都有管辖或仲裁条款,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即可以确定管辖。

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另一种诉讼类型,即保理商以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的地位,基于基础合同而主张买方支付应收账款,以及因买方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此类诉讼案件审理重点是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实践中保理行与保理商为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更倾向于选择采取这一类型的诉讼方案。当保理商向债权人和买方或者仅向买方主张权利时,因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受让应收账款未重新约定管辖可能导致保理商维权成本上升

如果保理业务中买方到期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就有可能启动针对买方的诉讼或仲裁。然而,在笔者所代理的保理案件中,不少保理商由于未与买方重新约定管辖或仲裁,保理商就应结合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或仲裁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基础合同约定了管辖或仲裁,则保理商应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起诉买方。如果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便于保理商提起诉讼或仲裁,要么保理商维权成本增加,要么保理商只好放弃追究买方责任的权利。

第二,基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则保理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买方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往往会出现无论买方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不便于保理商诉讼,也不利于保理商维权。

第三,保理业务中经常出现保理商在一个保理合同中受让多份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如果保理商未与买方重新约定管辖与仲裁条款,那么保理商在起诉买方时需要分别就每份基础合同单独起诉买方,一是可能出现多案同时起诉,二是可能出现多案分别由不同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在此情况下保理商的维权成本必然增加。

由上可见,如果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未与买方重新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那么当买方未按约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的维权成本可能增加,甚至不得不放弃追究买方付款责任的权利。

四、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文件管辖条款完善建议

实践中,由于应收账款转让文件中管辖条款不完善,不少保理商在维护权利时不得不放弃向买方主张权利,或者增加维权成本,造成一定损失。因此,笔者建议保理商在应收账款转让文件中完善管辖条款,以备将来诉讼或仲裁所需。保理商除了在保理合同中与债权人约定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以外,应当重视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确认书中增加与保理合同一致的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一般情况下可选择约定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总的原则是约定的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应有利于保理商。

当然,在此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础合同管辖约定变更的情形,甚至可能增加保理业务开展的难度。因此,在实践中还需要保理商、债权人结合自身谈判地位,灵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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